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尤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陳報名下財產狀況,經本院以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僅一部2005年份之鈴木汽車,惟因債務人未陳報財產狀況,本院無從得知該動產存否,現所在地,與車輛現況等,故無從變價,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