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237號聲請人 錢耀光 相對人 張麗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6906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2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02年7月1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