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敏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及第5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另第6行:「於95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及第8至11行:「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竊盜案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偽證案、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竊盜案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4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偽證案、施用毒品案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共1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至3行:「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服用感冒藥之故,顯無可採。」應補充為:「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服用感冒藥之故,顯無可採。」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劉敏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及被告之年紀,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猶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被告劉敏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竊盜案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偽證案、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8時25分為警採尿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12月12日8時25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敏和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近期有服用感冒糖漿、膠囊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3/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另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大於500ng/mL(閾值)時,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閾值)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時,始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又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9月0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佐;而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62ng/mL,安非他命579ng/mL,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服用感冒藥之故,顯無可採。
二、核被告劉敏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