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八一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立頓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將軍廟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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