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惟查,被告甲○○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在被告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三樓之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予以合法送達,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寄存送達照片三幀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嗣經本院再依被告住所命員警予以拘提,員警拘提未獲,經詢問結果,大樓管理員亦稱很久不曾見到被告,此有本院拘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二一六七○號函及所附之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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