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上訴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吳至格 律師 吳雅筠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辦理「161KV氣體絕緣開關設備採購招標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開標並決標,由伊取得其中E、F、G、H及I等五項161KV氣體絕緣開關設備之採購案,兩造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採購財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九千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含稅),並約定系爭開關設備E、F及G等三套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H及I等二套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系爭契約簽訂後,伊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提送各變電所之設計圖面資料,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認可在案,嗣伊於實際製造過程中,依約與被上訴人會同進行鈑金及塗裝中間檢查,而於組裝中間檢查前,伊並應被上訴人檢驗課之要求,提送鋁導體圖面,圖面說明已清楚載明有關匯流排導體之「1.材質詳JISA6101,6063TB-T6或ALSTONN1450E-AlMgSi0.5F17導電率51%以上」,是依鋁導體圖面之規定,伊得自由選擇使用JISA6101、6063(下稱A6101、A6063)或N1450材質之匯流排導體。系爭契約及投標文件並未規定系爭匯流排導體材質應使用A6101,惟被上訴人檢驗課及其下屬之電力設備器材國產化推行委員會(下稱國產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伊觀音三廠進行查驗後,竟發文通知伊,謂「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設計圖面二三-G○○四四匯流排導體材質為:JIS.A6
101TB-T6導電率56%以上,而所附鋁合金材質成分表所註材質為6063,依JISCode6063導電率為53%,與原設計不符」,並以伊於九十年八月定型評鑑時所提設計圖為據,要求本件匯流排導體應採用A6101材質。伊為避免延宕無期,乃改以A6101材質之匯流排導體交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獲被上訴人同意結案。又因適逢國內爆發SARS疫情,使伊無法依正常生產流程運作,且國外技師亦無法如期抵台指導安裝,致影響製造及組裝時程,縱認伊有逾期情事,就本件不可歸責於伊所致之履約期限延長,伊亦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實際交貨日期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安裝及變電所送電時程,被上訴人無任何損害。另本件匯流排導體A6063材質之全部價額僅三百餘萬元,A6101材質之全部價額僅為五百餘萬元,所占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均不到百分之一,被上訴人扣抵四千五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之逾期罰款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五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器材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作業要點」(下稱合格廠商名單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必須經取得承製能力證明文件後向國產會辦理資格登記並經公布有案之廠商,始得參與伊所辦理之規格價格標。凡欲取得承製能力審查如需「定型試驗」者,依合格廠商名單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其定型試驗須依伊之「電力設備器材定型試驗施行及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辦理。依審查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凡參與電力設備器材採購案之合格廠商,其相關產品型號(型式)之承製能力審查經定型試驗後,如有變更時,除伊同意外,須重新辦理產品定型試驗,否則與系爭契約相悖。上訴人以A6101材質匯流排導體提供評鑑,經國產會評鑑合格,上訴人參與投標所提供之投標資料明白約定系爭採購案之161KV氣體絕緣開關所使用匯流排導體之材質為N1450導體之A6101,卻未經伊同意擅自更改材質致逾期交貨,伊按雙方約定計罰違約金,即屬有理。又行政院衛生署有關SARS疫情並管制境外移入傳染病之公告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已在上訴人遲延交貨之後。上訴人遲延交貨縱可認為與SARS疫情有關,亦屬咎由自取。且上訴人依合格廠商名單作業要點第四點及審查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經過自行承製能力審查取得承製能力證明之合格廠商,不生聘請國外技術師之問題。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總價金為四億九千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伊主張扣抵之違約金為四千五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應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系爭契約條款前言約定,足知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以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系爭採購案係屬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選擇性招標案,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所訂合格廠商名單作業要點及審查作業要點,於被上訴人辦理本件選擇性招標時即已頒訂,自亦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華電八九字第○二一七號函檢送國產會作為申請161KV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評鑑之資料時,所提送審查之原廠(ALSTOM)試驗報告,其匯流排導體設計圖圖號為四七.二二五.六○○,而材質係採圖號二九三.○一三.○三五,此圖號載明匯流排導體之材質為E-ALMgsi0.5,F17N1450,而此項導體鋁合金成份之代號則簡稱為E-ALMGSI
0.5F17,其鋁合金代號為A6101,足證上訴人提送國產會評鑑之匯流排導體之材質為A6101。上訴人於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曾提出投標資料,表示系爭161KV氣體絕緣開關設備所使用匯流排導體屬於B105型系統,而此系統之匯流排導體之材質僅有N145
0一種,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傳真資料可稽,益證上訴人參與投標所提供匯流排導體之材質為A6101。上訴人係以A6101材質參與評鑑,取得被上訴人合格廠商資格,故被上訴人認定之溫昇數據亦係以上訴人參與試驗時所採用之匯流排導體材質A6101為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提送被上訴人認可之資料僅有各變電所之設計圖而已,並不包括匯流排導體。且上訴人提送上開匯流排導體之圖面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原審誤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上訴人工廠進行檢查時,發現上訴人製造之匯流排導體之接觸部鍍銀及鍍銅膜厚度不符標準,要求上訴人提送鋁導體圖面供再度試驗,始發現上訴人所承製之匯流排導體為A6063,與已定型試驗並經被上訴人評鑑合格之材質不合,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D國產0000-0000號通知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旋於三十日以華電九二字第○一五九號函表示保證以A6101材質之匯流排導體交貨,益證上訴人係以A6101材質之匯流排導體參與被上訴人定型試驗、取得合格廠商及參與投標。上訴人所提陳之「B105GIS導體材質JISA6063鋁導體溫升計算書」,與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不合,且觀其溫昇試驗時間,亦知該溫昇計算書不實在。又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系鑑定報告,未注意系爭採購案係屬選擇性招標案,上訴人既係以A6101材質參與評鑑,取得合格廠商資格,即謂招標規範內並未指定匯流排導之材質為A6101云云,顯無可取。
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匯流排導體材質為A6101,詎於履約過程中,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重新辦理產品定型試驗,即擅自變更成A6063,顯已違約。又被上訴人所採購五套161KV氣體絕緣開關設備,係整套設備製造並組裝完成後方能辦理交貨。上訴人承製之系爭設備均是整套遲延交貨。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係為裝置於信南等五處室內變電所,其進度有必要性及公益性,故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將影響變電所新建工程之進度及現場檢驗人員之人力調配,致被上訴人受有建設利息之損失、耗損電力之損失、電力設備損失及營業收入損失。參諸上訴人交貨遲延天數及罰款分別為信南變電所遲延九十九日,罰款一千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大雅變電所遲延一百零四日,罰款八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南屯變電所遲延一百零四日,罰款九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國安變電所遲延八十一日,罰款七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一十五元及楊梅變電所遲延九十八日,罰款七百零六萬零六百零六元,合計四千五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系爭採購案總價金為四億九千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主張扣抵違約金為四千五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僅占總價金百分之九點二五,難謂過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以八十九華電八九字第○二一七號函檢送國產會所附之原廠試驗報告等附件,及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之被證二九、三十資料,其上僅註記其匯流排導體設計圖圖號為四七.二二五.六○○,而材質係採圖號二九三.○一三.○三五,此圖號載明匯流排導體之材質為E-ALMgsi0.5,F17N1450,並無支字片語提及材質係A6101等情(見一審卷(一)一四七、一四八頁),能否執此即謂此項導體鋁合金成份之代號簡稱為ALMGSI0.5F17,其鋁合金代號即為A6101,尚非無疑。原審據此認上訴人提送國產會評鑑之匯流排導體材質為A6101,已欠允洽。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本件變電所工程,除土建外,尚包括電力變壓器、23KV氣體絕緣開關,電機器、電容組、保護電驛盤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承包23KV氣體絕緣開關設備,上訴人一再主張:信南變電所因另承包商世龍營造公司倒閉,嗣由諠鴻營造公司接手,而大雅變電所因另外要求修改控制盤,及楊梅變電所亦因承包商施作電力電纜管路延誤,致於本件起訴時尚未送電,被上訴人未因上開三套設備遲延交貨受有損害,且其請求逾期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見一審卷(二)一四七頁、原審卷一五七、二四三、二八一、三九六頁),究竟承包系爭五變電所相關工程之其他承包商有無延誤其他相關工程?信南、大雅、楊梅、南屯、國安等變電所何時送電?上訴人就23KV氣體絕緣開關設備之遲延交貨與其他承包商承包相關工程之遲延,各影響系爭五變電所加入電力運作之程度為何?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所受建設利息,耗損電力、電力設備及營業等實際損失究為若干?凡此,均與判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罰款四千五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所關頗切,自有待釐清。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