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七號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甲○○……竟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又於理由欄記載:「綜此,在本案犯罪事實中,不得遽行認定曾 豐富 與吳小姐為共犯,僅得認定被告在泰國係由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交付手拉桿內層藏置有以透明保鮮膜包裹海洛因三塊之行李箱一個,由被告攜帶回台後,再轉交予另一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人士收受」,相互矛盾。㈡、依卷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該門號使用人於同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晚間六時五十四分與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基地台位址係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二分, 上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再與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基地台位址移至同市○○區○○路,可證明確有吳小姐之人,原判決認定亦有矛盾。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接受旅客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托運行李箱二個」等情,惟卷附台北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訴人製作筆錄及搜索時間為同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已有不符。㈣、因檢察官偵查中未調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第一審調查時已超過通聯紀錄六個月保存期限,致無從調查確有吳小姐之人。㈤、伊及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閱「 廖婉庭 」之人之口卡供伊指認,依 康博和 於第一審供稱:「 小燕 的全名是廖婉庭,生日是六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住台北市行天宮附近」,原判決誤植「廖婉庭」之生日為六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當然查無「廖婉庭」之人(即伊所稱之吳小姐),致未能傳喚該重要之證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㈥、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 曾豐富 之父母及其家女傭,原審未予傳訊,雖於判決理由載稱:「然本院前開已詳為說明曾豐富父母無從為本案作證」,然遍查原判決內容並未有何所謂「前開已詳為說明曾豐富父母無從為本案作證」之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伊固捨棄傳喚曾豐富之父,但仍堅持傳喚 曾某 之母,曾某之母到庭即可知綽號「 阿杰 」或「RJ」之人是否即為曾豐富?原審未予傳喚,調查亦有未盡。㈦、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曾德平 證明吳小姐即為至行天宮拿取行李箱之人,該證人確有到庭之必要。㈧、原審未傳訊海關承辦人員 黃國智 及警員 黃文忠 、海關製作搜索筆錄承辦人、證人曾豐富;亦未依聲請調閱海關X光機顯影相片原貌、勘驗毒品外包裝夾鍊式透明膠膜上之指紋及勘驗檢調人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搜索曾豐富父母住家之錄影帶及調查上訴人扣案手機內儲有資料等,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以伊本名聲請,且已使用二年之久,依原判決所認定:「參以毒品涉案相關人士使用門號常為王八卡(指盜拷卡)」,若伊係原判決所認定「毒品涉案相關人士」,為何以本名聲請,亦有違經驗法則,且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㈩、原判決對於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事實,未予記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自泰國曼谷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業已依憑上訴人承認:自泰國曼谷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接受檢查時,當場被查獲所攜之行李箱內有海洛因三塊等情,並參酌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上訴人訂位紀錄及托運行李紀錄、入出境紀錄查詢、托運行李箱編號條碼單,及上訴人托運之行李箱二個,其中一個行李箱內有海洛因三塊、該行李箱內衣物共五十九件及隨身行動電話二支等物扣案。又扣案海洛因三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6.24公克,空包裝總重33.12公克,純度79.52%,純質淨重831.9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所受託之行李箱內有毒品,伊認識曾豐富有一年半以上,曾豐富在五分埔開衣服店,也在泰國開衣服店,本次係曾豐富騙伊說其女友吳小姐要其自泰國帶衣服回台灣,曾豐富要伊幫其帶衣服回台灣給其女友吳小姐,伊幫曾豐富帶衣服去泰國賣已經好幾次了,所以曾豐富要伊幫其帶衣服回來給其女友吳小姐,伊當然相信,曾豐富說其女友在五分埔開店;伊從事偵防器材買賣多年,曾多次參與警政單位各項器材採購,且曾為海巡署檢管組採購X光機,對於海關設有X光機,若採托運行李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毒品必遭查獲知之甚詳,不可能尚以如此之方式運輸毒品;曾豐富知道伊有華航翡翠卡,且要巴結女友吳小姐,所以只要伊在泰國要回台灣,曾豐富就會要伊帶衣服;伊在桃園機場等待被查獲之托運行李之時間甚久,約有十分鐘,此情況通常代表該行李可能遭海關懷疑有問題,伊大可在拿到擺放自己衣物之托運行李後即逃之夭夭,不需等待幫曾豐富託帶之托運行李云云,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本案曾豐富之涉案部分,自始至終僅有上訴人一人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曾豐富有涉案嫌疑,且上訴人上開所稱吳小姐,亦查無實據且與常情不符,是所謂吳小姐云云,亦應認為係屬虛構。綜此,在本案犯罪事實中,不得遽行認定曾豐富與吳小姐為共犯,僅得認定上訴人在泰國係由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交付手拉桿內層藏置有以透明保鮮膜包裹海洛因三塊之行李箱,由上訴人攜帶回台後,擬再轉交予另一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人士收受。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之
㈣、㈤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海關承辦人員黃國智、警員黃文忠,欲證明上訴人製作筆錄時曾豐富及吳小姐均有來電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更依海關人員指示與渠等對話;傳訊海關製作搜索筆錄承辦人,欲證明上訴人有告訴海關關員行李究係何人所有及要交付之對象,並調閱海關X光機顯影相片原貌,以證明卷附現場照片已經遭工具破壞,已非海關人員檢查時X光機螢幕上所顯示之原貌等節。然查,上訴人指稱其於遭警查獲後,有與曾豐富通話一節,尚無從依證人黃國智、黃文忠之供述而得證實,至上訴人有無與「吳小姐」通話,尚無從認定「吳小姐」即為接貨之人;另本件扣案毒品放置於該行李箱之狀況,亦有現場拆解行李箱過程之照片可稽,已足認定該扣案毒品擺放之情形,況海關人員檢查入境旅客行李時,於X光機螢幕上所顯示之畫面,並無攝影留存,是上訴人聲請傳訊海關製作搜索筆錄承辦人及調閱海關X光機顯影相片原貌等節,核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勘驗毒品外包裝夾鍊式透明膠膜上之指紋,以查驗是否有曾豐富之指紋;勘驗檢調人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搜索曾豐富父母住家之搜索錄影帶,欲證明上訴人有替曾豐富帶衣服及曾母當時極感驚訝,稱認識上訴人多年,其子誤交損友,對上訴人表示抱歉之意等節。然上訴人雖於泰國曼谷經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交付內含扣案毒品之行李箱,但該毒品之外包裝上未必會留存該交付毒品之人之指紋;又上訴人之前縱曾受曾豐富之託攜帶服飾入境,亦不能證明本次係曾豐富將海洛因磚塊夾藏於行李箱拉桿內層,且曾豐富之父母見檢調人員因曾豐富涉有犯罪嫌疑,前往搜索其住處,而有曾豐富誤入歧途、牽連他人之猜想,亦為人之常情,仍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曾豐富尚查無其涉案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曾豐富之母及其家女傭,亦無必要。是上訴人前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九、十頁)。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並不相當。㈢、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㈣、㈤並就:原審已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調廖婉庭(出生日期為六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口卡供上訴人指認,然經原審查詢結果,並無與上訴人所指資料相符之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另上訴人所指之曾豐富之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國迄今,尚未返國,亦有曾豐富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上訴人所陳,尚無從再為查證。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使用人曾德平一節,該曾德平之人經第一審傳、拘無著,復經原審數次傳訊,亦未到庭,詳加載明其理由(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第一三九、一四五、一六0、一七九、一八0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五頁、第二宗第十一頁)。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雖原判決將上訴人所陳述之廖婉庭者之出生日期誤載為六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見原判決第七頁末行),但原審確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廖婉庭資料(出生日期為六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加以調查,上揭判決之誤載,尚不生影響於判決,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於同日(指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接受旅客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托運行李箱二個」等情,與卷附台北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訴人製作筆錄及搜索時間為同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固有不符。以及原判決理由貳、二、㈤之1雖贅載「然本院前開已詳為說明曾豐富父母無從為本案作證」等字(見原判決第九頁)。然所誤記或贅載者,僅為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事項,不致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暨刑之量定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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