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九十四年易字第七О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所定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街某處停車場內,以自備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竊得後供己使用。㈡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持前開竊得自小客車內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HM─四五六一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後,並懸掛於該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使用。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旁之南投縣農田水利會土城工作站部宅圳抽水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二支,竊取南投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電纜線一百二十一點五公尺、共重六十點五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得手後即藏匿於附近荔枝園內。
三、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時許,乙○○至荔枝園內剝除電纜線外皮,並委請不知情之甲○○駕駛上開竊得贓車協助搬運變賣,迄同日九時許,兩人駕車○○○鎮○○里○○段二О九五地號土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乙○○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二支及甲○○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等物。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南投縣農田水利會辦事員丁○○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鑰匙一支、油壓剪二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張、照片十六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件被告二人竊盜犯行俱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扳手、油壓剪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油壓剪刀口鋒
利,可供剪斷電纜線使用,二者在客觀上均足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犯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甲○○、乙○○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價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檢察官固於起訴時對被告甲○○、乙○○分別具體求刑一年六月、十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為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儆懲之效,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鑰匙一支及油壓剪二支,各係供被告甲○○犯事實欄
㈠、被告乙○○犯事實欄所用之物,且分為被告二人所有,業經渠等供明在卷可按,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甲○○用以犯案之扳手一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另被告乙○○扣案之香蕉刀二支,則與其所犯本件竊盜案件無涉,本院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