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嘉年華KTV內」,應更正為「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嘉年華KTV內」;證據部分「核與證人 田勝瑜 、乙○○、 廖先宏 、 廖中宏 、 廖云宏 、 謝孟樺 等證述之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田勝瑜、乙○○、廖先宏、廖中宏、廖云宏、謝孟樺、 黃彥堯 、 曹姵君 、 施家雯 、 陳佳琳 、 曾豐脩 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