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為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智易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為舟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仿冒商標之斜肩背包柒佰陸拾伍個、後背包叁佰零叁個、大手提包陸佰拾陸個、小手提包肆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葉為舟係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陸續向中國某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以每個背包或提包新台幣(下同)240元至630元不等之單價販入,再以390元至780元不等之單價對外販售;又被告乃係在起訴書所載之網路上各家行銷平台對外販售(起訴書誤載被告尚有於新北市○○區○○路一段146號3樓之1販賣)。
㈡警方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一段146號3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背包及提包等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
3617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處罰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若係由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實施本條之行為,其情形已為該二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餘地,故始增訂「他人所為之」等文字;復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參照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職是之故,前揭處罰條文之可罰性範圍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販賣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持續進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且販賣數量甚鉅,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和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公司支付上開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㈤扣案仿冒商標之斜肩背包765個、後背包303個、大手提包
616個、小手提包41個,乃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按: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新舊法關於沒收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沒收規定之條次由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故尚無所謂法律變更而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即可)。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商標法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公司新台幣(下同)70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每月為1期,共分24期,自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告訴人公司2萬5千元;並││於103年9月15日,支付告訴人公司12萬5千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