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原告 田清斌 訴訟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
李尚澤 律師被告 席佩琪
席安琪 席靖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
9月4日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被告席佩琪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8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6,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席安琪、席靖芳(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於本院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席佩琪、席安琪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8),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席佩琪、席靖芳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8),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被告席安琪、席靖芳應分別將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房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席佩琪所有。㈣、被告席佩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2頁正、反面、第20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席佩琪於93年11月24日結婚。原告於98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球直營店,向賣方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當時從商,被告席佩琪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雇員,仲介人員表示以被告席佩琪之名義貸款可取得較低之利息,故兩造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席佩琪名義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席佩琪名下,貸款則由原告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帳戶按月支付,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價金履約保證書、兆豐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上海銀行存摺均由原告占有。原告已於
104年9月3日對被告席佩琪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席佩琪名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然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被告席佩琪竟與其姊即被告席安琪、其妹即被告席靖芳,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8),以買賣之虛偽原因,分別登記於被告席安琪、席靖芳名下,致原告即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權利受損。又被告為姊妹關係,被告席佩琪因與他人通姦,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通姦告訴,被告席安琪曾為其作證。被告係於上開刑事通姦告訴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顯見渠等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渠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當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詐害債權行為。嗣後被告席安琪、席靖芳更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席安琪為債務人,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舉顯係為避免追償而避債。為此,就聲明第
1至3項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就聲明第4項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席佩琪、席安琪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8),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席佩琪、席靖芳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8),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被告席安琪、席靖芳應分別將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房地,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席佩琪所有。㈣、被告席佩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席佩琪婚後於98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曾向被告席安琪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係被告席佩琪,並登記被告席佩琪為所有權人,頭期款亦係由被告席佩琪支付(其中100萬元係由其向被告席安琪所借貸),貸款亦由被告席佩琪向兆豐銀行申貸,並由其於兆豐銀行所申設之帳戶按月償還扣款,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規定,被告席佩琪確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疑,原告與被告席佩琪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價金履約保證書、兆豐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上海銀行存摺均由原告占有云云。然系爭房地交屋後,原告與被告席佩琪共同居住於內,所有重要文件均放置家中,並無專由何人保管,亦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席佩琪於104年6月間因故吵架,被告席佩琪害怕原告施暴,與原告分居,上開文件亦由原告帶走。而被告席佩琪獨自扶養小孩,因收入有限,經濟上稍為吃緊,曾經向其父周轉以供家用,遂委託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被告席佩琪於議價期間,曾告知被告席安琪將以1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席安琪耳聞後立即與被告席靖芳討論,因評估父母現住家已老舊,希望讓父母遷到新屋,故被告席安琪、席靖芳決定以12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席佩琪購買系爭房地,並委託地政士辦理簽約、過戶手續及給付全部價金,交屋後被告席安琪、席靖芳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此為合法之買賣關係,非如原告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與被告席佩琪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引用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應屬無據。又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房地一直登記於被告席佩琪名下,被告席安琪、席靖芳從未知悉原告與被告席佩琪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能「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何來「有害及原告之詐害債權行為」?至原告所稱被告席佩琪與他人通姦情事,係原告疑心病重,且與本件訴訟無關。另證人即原告之父 田水樹 之證述情節並不實在,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其中100萬元是由被告席佩琪向被告席安琪所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6)係以被告席佩琪名義所購買,原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席佩琪名下,嗣於104年11月2日,由被告席佩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8)移轉登記予被告席安琪,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8)移轉登記予被告席靖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193頁),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43850142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文件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第41至45頁、第53至54頁、第109至124頁、第150至
153頁、第176至179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席佩琪與被告席安琪、席靖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有償詐害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權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席佩琪之債權係「原告終止其與被告席
佩琪間針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對被告席佩琪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一節(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首應審究原告與被告席佩琪間有無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席佩琪出名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未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節,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首堪推定被告席佩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得有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席安琪、席靖芳。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被告席佩琪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席佩琪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上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針對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及原告與被告席佩琪間如何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泛稱:房屋仲介向伊表示,被告席佩琪為新北市政府雇員,貸款利息較低,建議用被告席佩琪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而未舉證證明之,已難遽信屬實。又證人田水樹雖於本院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就伊所知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被告席佩琪是雇員,貸款比較便宜,故登記在被告席佩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頁反面)。惟原告已自承其與被告席佩琪談借名登記時沒有他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93頁),證人田水樹亦結證稱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情節都是原告所轉述得知(見本院卷第
193頁反面、第194頁),而非證人田水樹親身經歷得悉借名登記之事,故證人田水樹之證述內容當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仍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再者,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萬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借款、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未與常情相乖違,而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是以縱認系爭房地均係由原告出資,亦不能當然以此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至於原告是否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價金履約保證書、貸款帳戶存摺、繳款帳戶存摺,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無必然關聯性。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席佩琪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其對被告席佩琪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難認可採,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權之要件不符。
⒉又縱認原告對被告席佩琪有債權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存在,而被告席佩琪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席安琪、席靖芳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惟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席安琪、席靖芳明知原告與被告席佩琪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難認被告席安琪、席靖芳明知渠等與被告席佩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仍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要件不符。況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立法理由參照)。上開規定修法增訂前,關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人能否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一事,均係依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之判例意旨。嗣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生效施行後,上開判例業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0年5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0號公告之。是以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席佩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而對被告席佩琪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亦屬特定物債權之性質,與撤銷權係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之目的相違,故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甚明。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訴之聲明
第1、2、3項之請求,均難認有據,不能准許。又系爭房地現仍為被告席安琪、席靖芳所有,而非被告席佩琪所有,亦無從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席佩琪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席佩琪客觀上已無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亦非有理,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席佩琪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權之要件不符,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現仍為被告席安琪、席靖芳,而非被告席佩琪,亦無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告席佩琪、席安琪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8),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②被告席佩琪、席靖芳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8),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③被告席安琪、席靖芳應分別將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房地,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席佩琪所有;④被告席佩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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