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再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再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區○○路口,暫停於該路口左○○○區○○○○○路之際,本應注意左彎待轉區應配合左轉時相使用,亦即須待左轉號誌箭頭綠燈亮起,始得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號誌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 王溪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闖黃燈,致陳再生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與王溪宏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造成王溪宏人車倒地後受有臉擦傷、左肘擦傷、左肩胛骨喙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再生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溪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再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之
車輛已進入並停於法定劃設之左轉待轉區,於黃燈顯示後才左轉,依照交通部及教育部對於黃燈之解釋,黃燈顯示時,路權是屬於位於交岔路口中的行人及車輛所有,所以伊於黃燈顯示時,緩慢左轉後直行,係符合法規及路權規範,至於左轉號誌燈,是對於在停止線後,尚未進入待轉區的車輛管制用,本件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王溪宏騎乘機車行進之相對位置,可知王溪宏於案發時係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搶黃燈、紅燈,見紅燈亮起緊急煞車而滑倒擦傷,滑行之機車始撞到伊所駕駛車輛的後保險桿,伊並無違規之處云云。
㈡經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103年7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區○○路口,暫停於該路口左○○○區○○○○○路之際,未待左轉號誌箭頭綠燈亮起即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王溪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闖黃燈,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臉擦傷、左肘擦傷、左肩胛骨喙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件案發路口之交通號誌燈秒數紀錄及被告提出其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錄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駕駛車輛在上開路口(往臺北方向)左○○○區○○○○路口左轉號誌箭頭綠燈亮起(僅亮起黃燈)即貿然左轉,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同路口黃燈亮起時,尚未通過該路口(往桃園方向)之停止線等節,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攝錄檔案並擷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第9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3公尺;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款、第2款、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駕駛車輛暫停在上開路口之左彎待轉區內,自應配合左轉時相,即左轉號誌箭頭綠燈亮起後始得左轉,若左轉號誌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僅亮起黃燈,則係警告該路口之所有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其個人片面對於交通號誌之解釋,而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足採。㈣至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因見黃燈仍高速闖越,看到紅燈亮起緊急煞車而滑倒擦傷,滑行之機車始撞到伊所駕駛車輛的後保險桿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要過路口時,剛好變黃燈,對方完全沒有停就轉過來,伊煞車不及,所以車頭撞倒對方的車尾,伊記得撞倒時伊還在機車上,應該是撞倒再滑倒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洪健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到現場處理,有檢視發生事故路口在路面上的跡證,當時並沒有留下刮地痕及煞車痕,肇事的機車車頭跟計程車的右後車尾有發生碰撞,計程車上有殘留機車車頭的藍色車漆,機車的側面車身沒有明顯擦地痕,比對機車車頭撞擊的位置,與計程車右後車身撞擊位置的高度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本件案發地點之地面並未留下刮地痕及煞車痕,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側面亦無明顯擦地痕,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位置高度相同,足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以車頭直接碰撞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而非滑倒後始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一情,無非僅係以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秒數及告訴人距離停止線之距離為其依據,然該路段之限速為60公里(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9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稱:伊案發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當時有超速之情形,而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所示,並未能清楚顯示告訴人於發生擦撞前位置與停止線之距離,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違規行為,尚難遽認其有何超速駕駛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非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情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號誌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而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違規行為,導致同未遵守交通號誌之告訴人煞車不及,以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而倒地受傷,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大致同此認定,作成「陳再生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王溪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人車倒地受有臉擦傷、左肘擦傷、左肩胛骨喙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其因駕駛營業小客車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暨被告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事發後一再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