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頌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頌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一提供數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翁捷人蔡宗霈張靖函 等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聲請開庭云云。惟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審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頌哲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9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4號被告汪頌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頌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委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之時、地,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向翁捷人、蔡宗霈、張靖函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汪頌哲上開2帳戶內,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翁捷人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捷人、蔡宗霈、張靖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頌哲固坦認上開2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且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楊先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0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使用「貸不下來就賠你10萬元」帳號之人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伊就以Line通訊軟體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先生」聯絡,「楊先生」說要取得伊2個以上之帳戶做財力證明,稱約1星期後貸款對保時就會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還,伊就去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曾向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貸各1次,因平常上夜班,與「楊先生」聯絡時都在白天,迷迷糊糊地將資料交給「楊先生」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翁捷人、蔡宗霈、張靖函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翁捷人、蔡宗霈、張靖函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開戶個人影像畫面影本、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影像畫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並簽署相關書面文件資為憑證,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按被告為智識正常並具有10年以上工作經驗之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曾向2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堪認被告對銀行核貸流程亦具相當認識,又觀諸被告辯稱之「楊先生」稱貸款辦不下來也會給申辦人10萬元之條件等語,實顯與週知之銀行受理貸款將徵信申辦人之信用狀況後始決定核貸金額之常情有違,復衡諸被告應知悉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等同任由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等情,是被告應知悉「楊先生」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辦理財力證明顯非合理,且假造薪資證明辦理貸款亦有違法之虞,竟率爾交付,任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對告訴人翁捷人等3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楊先生」素無交情,亦未曾謀面,對於「楊先生」之代辦貸款公司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且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遭詐騙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單位/新臺幣)││├──┼───┼─────────────┼────────┼─────┤│一│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5│⑴2萬3,456元│⑴京城銀行│││翁捷人│日19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翁││帳戶││││捷人,自稱為文鶴書局客服人│⑵2萬9,123元│⑵臺灣中小││││員,謊稱翁捷人先前網路購物││企銀帳戶││││時,因簽收時誤簽為分期付款││││││,恐致該次消費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翁捷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0時14分許││││││、20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二│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5│2萬6,989元│臺灣中小企│││蔡宗霈│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銀帳戶││││宗霈,自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城││││││客服人員,謊稱蔡宗霈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忽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蔡宗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三│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5│2萬9,989元│臺灣中小企│││張靖函│日2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銀帳戶││││靖函,自稱為奇摩超級商城客││││││服人員,謊稱張靖函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張靖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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