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彩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彩券(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彩券貳張(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余國明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各別犯意,
(一)於100年10月4日晚間「今彩539樂合彩」開獎後某時許,得知該期中獎號碼為02、18及02、38後,乃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彩券行內,依上開中獎號碼購買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樂合彩彩券1張,隨即返回其位於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分別將先前所購買之同款舊彩券上之數字「15」、「04」剪下,再以膠水將該「15」小紙片黏貼於當日所購買彩券上之銷售時間欄,以及將該「04」小紙片黏貼於當日購買彩券之開獎日期欄內,以此方式將其於100年10月4日晚間某時所購買,開獎日期原為100年10月5日,且仍未具有兌獎價值之彩券,偽造成100年10月4日「15」時37分51秒所銷售,開獎日期為100年10月「04」日之中獎彩券,復於100年10月4日21時40分許,持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01號1樓之阿松彩券行加以行使,向店員 游慧君 佯稱上開偽造之彩券已中獎,使不知情之游慧君陷於錯誤,乃將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獎金交付予余國明,嗣因游慧君將該張偽造彩券放至投注機內兌獎時,查覺係偽造之彩券,始知受騙;(二)復於100年10月
8日晚間「今彩539樂合彩」開獎後某時許,以上開相同之方式,在上開阿松彩券行內,得知當晚該期中獎號碼為07、19後,乃在阿松彩券行內,依上開中獎號碼購買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樂合彩彩券1張,隨即返回住處,分別將先前所購買之同款舊彩券上之數字「19」、「08」剪下,再以膠水將該「08」小紙片黏貼於當日所購買彩券上之銷售時間欄,以及將該「19」小紙片黏貼於當日購買彩券之開獎日期欄內,以此方式將其於100年10月8日晚間某時所購買,開獎日期原為100年10月9日,且仍未具有兌獎價值之彩券,偽造成100年10月8日「19」時53分56秒所銷售,開獎日期為100年10月「08」日之中獎彩券,再於100年10月8日21時5分許,持以向上開阿松彩券行店員游慧君行使,欲兌領獎金1萬1,250元,惟因游慧君查覺有異,未予交付獎金,並立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慧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游慧君於警詢時之指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游慧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游慧君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游慧君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國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慧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樂合彩彩券2張(號碼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且所欲取得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先後2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
本件被告先後2次偽造及持以行使之彩券各僅有1張,且該2張偽造彩券所表彰之獎金各為1萬8千元、1萬1250元,數額並非鉅大,其中於第2次偽造後持以行使時即遭識破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所謀取之不法利益尚屬有限,應係一時貪圖小利而為之,是以被告觸犯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重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各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乃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於本件為貪圖彩券獎金之不法利益,即以竄改原有彩券上銷售及開獎日期之方式,偽造成具有兌獎價值之彩券,其動機及目的不良,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上開彩券2張,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劉景宜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