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飛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飛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度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
4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7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停止戒治處分乃遭撤銷,並於89年10月8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剩餘之強制戒治至90年4月13日始執行完畢。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部分與另案詐欺罪(本院96年度簡字第6173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確定;㈢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9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至97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㈣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㈣所示之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亦構成累犯);㈥經本院以99簡9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6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7日20時30分許,因案通緝期間,在上開住所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飛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飛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於101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遠離毒害,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序、施用毒品之方法,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