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彥勲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㈢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8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㈤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3日約15、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頭街131巷16號2樓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扣案之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4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所內查獲,並當場在上址廁所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內均無毒品),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彥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4/21)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內均無毒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7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內均無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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