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許國興 ,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文府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雖係雨天,路面濕潤,惟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自丁○○右方,即沿文府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即通過上開路口,丁○○因閃避不及而碰撞乙○○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外頸靜脈斷裂、顱底骨折及下巴骨複雜骨折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其父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許國興、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1112號函所檢送之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榮民醫院出具之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則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切實遵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肇事當時,雖是雨天,路面濕潤,惟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且依被告之能力亦無不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讓讓屬右方車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路口,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疏應堪認定,經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之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能資為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下所述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
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下所述新舊法,本案就論罪部科刑部分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被告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構成累犯,依修正後規定不構成累犯,則本件應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㈠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有修正,
然本件被告係屬過失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構成累犯,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構成累犯,應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漏未審究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情,應依法減輕其刑,自有違誤。㈡又按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緩刑與否,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易科罰金與論罪科刑部分一併適用新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新台幣1千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未恰。
七、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當時車速甚快,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停車位置,距離撞擊告訴人地點相距甚遠等情,足資判斷,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車速作為量刑之依據,已有疏漏。另告訴人因此過失傷害行為,住院2個月,並進行多次手術,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迄今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查:
㈠本件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所攝相片以觀,被告
自小客車於車禍後停止位置,雖距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約有
18.5公尺,惟被告係途經前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後,為免將車停於路中間,遂向前滑行將車停於路邊等情,據其到庭自承甚明,本院參諸如被告係車禍發生後,因車速甚快無法及時煞停始再向前滑行,理應於地面留下煞車痕跡始為合理,惟本件於車禍現場未留下任何煞車痕跡,自難單憑被告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距離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甚遠,即認被告有車速過快之情。參以本件肇事路速限為50公里,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而被告自承事發時,僅以時速20至30公里速度行駛等語,亦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車速過快之情,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㈡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已詳加審酌被告前案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公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取。
八、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能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致肇事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本院斟酌被告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暨告訴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