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安與 許嘉文 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9
1號之攤商,彼此間素存嫌隙,詎陳國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8日12時許,在上址393號攤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臺語「幹你娘、哩吼 郎幹 、攏沒郎ㄟ幹」等穢語辱罵許嘉文,足以貶損許嘉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許嘉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口出穢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那天我們是好幾個人在講話,但我並不是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嘉文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聽聞之 許進元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位置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查案發當日至被告攤位前與其聊天之證人 王世英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有說過穢語,而另位同日與被告聊天之證人 陳龍模 於本院調查時則證述:「當天聊天內容我已忘記,但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講三字經,被告平常有跟我說『幹你娘』,我沒有聽過被告罵過『 哩吼郎幹 、攏沒郎ㄟ幹』的話」、「我要做生意,不可能24小時都看到被告」等語,有本院104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則上揭穢語顯非被告之口頭禪或聊天時戲謔之詞,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與告訴人之攤位緊鄰,有前述現場位置照片足憑,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明知臺語「幹你娘、哩吼郎幹、攏沒郎ㄟ幹」等穢語,具有輕蔑、鄙視女性,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涵義,被告自不可能無故在公眾出入場所說此穢語,益徵被告係針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口出上揭穢語,應無疑義。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人格權益之規範,僅因細故,竟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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