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片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11月15日19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056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12月8日KH/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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