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0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986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
點陸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5日凌晨2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9月5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6
公克),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又扣案之二級毒品搖頭丸,
係被移送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宜由刑事
法院或檢察官另依同條例或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或處分沒收之,本院爰不另為宣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