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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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詩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
六三四八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標的物即旅行箱伍拾箱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四三四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查封之執行標的物即旅行箱50箱為
其向訴外人大陸愛可斯公司買受,屬其所有,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434號受理在
案,復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
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6348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
卷宗審究後,認為系爭執行標的物經鑑定人歐亞國際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其中旅行箱50箱約值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故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
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執行標的物無法及
時拍賣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
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7000元(計算式:120000×5%×(2
+10/12)=17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
保金額為17000元,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聲請准免供
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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