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被   告 丙○○
      己○○○
      乙○○
           樓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二七七之一四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巷三之二十八號之建物
遷讓騰空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地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二七七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巷三之二十八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系爭房地無償
借與被告使用,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
貸。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係屬未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業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
日以台北長春存證號碼四十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按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依法被告負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又原告為借用物之所有權人,使用借貸關係終止
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借用物,即為無權占有,原告得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房屋稅單,主張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按我國不動採登記主義,依土地
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持有土地所有權
狀與房屋稅單,與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完全無涉。而
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因原告當初將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狀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遭被告拿走,縱使土地所有
權狀遺失,亦不影響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人之效力。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借用原告名字登記云云,惟查,被告
至今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其是否實際出資,其所提出之
支票存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之證明,再者,
支票存根上藍色筆跡是最近填寫上去,其筆跡顏色很新,但
存根紙張老舊,足證該筆跡係最近填寫上去,為臨訟所製造
,且金額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不符。
⑶被告丙○○於本件審理時誆稱當時幫人背書負債八十萬元,
怕遭人查封才借用原告名字登記系爭房地云云,然被告未舉
證證明有替人背書負債八十萬元,且被告若已負債,又何來
資金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上開所述,顯自相矛盾。退萬步言
之,縱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被告上開所述情事業已不存在
,被告竟長達二十餘年未請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顯
與常理有違,足證被告所述均屬不實。
⑷原告於六十九年花了七十二萬元買系爭房子及土地,買的是
預售屋,錢都是原告出的,當初買系爭房地是想要給原告母
親住,一開始是原告母親一個人住,因為被告住的祖厝老舊
,母親及姐姐要原告幫忙被告,後來被告才搬進去系爭房屋
住,原告母親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過世,因為當時被告丙
○○孩子還小,被告丙○○也沒有在工作,經濟也不好,原
告比較重視親情,就繼續讓他們住,原告在買房子之前就已
經去台北了,價金是在半年內分次付清的,都是原告回來清
水時將現金交給母親,母親再交給庚○○,庚○○收到錢後
都會寫收據,原告本來有留下來,九十三年間,原告認為房
屋土地都是自己的名字,就沒有再保留收據。九十三年有一
個男的代書打了二次電話給原告,說要十一萬元買房屋前空
地,說一定要買空地,才要將房屋基地移轉給原告,要原告
申請印鑑證明,後來原告有買,原告沒有親自去訂買賣契約
,是將錢轉交給被告乙○○、丁○○,請他們去買,被告才
會持有空地之買賣契約。原告沒有結婚,之前是當裁縫,後
來開推拿店,原告在林口有買房子,○○○鎮○○路也有一
間房子,三間房子都是原告自己賺錢買的,直到九十四年才
回來清水鎮,住在系爭房屋一個多月,後來搬○○○鎮○○
路的房子住,因為被告己○○○將原告趕出來,到九十七年
十二月原告回去系爭房屋,還遭人拍照,指稱原告是侵入住
宅。被告丙○○並沒有在工作,原告母親過世前的醫藥費都
是原告支付的。九十五年以前系爭房屋的房屋稅稅單都是寄
到台北,由原告去繳納的,收據繳過就丟掉了,九十四年原
告回來清水,原告認為被告在使用房子,房屋稅應由被告繳
納,就沒有再繳。
⑸被告支付房屋修繕費用與房屋所有權歸屬無關,亦與是否借
名登記無涉。
㈡被告抗辯:
⒈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意旨,使用
借貸為債權契約,須雙方就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故原告主張被告均與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必
須證明其何時與何被告在何地成立契約,且契約內容如何,
有無約定期限、使用目的或方法如何?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有使用借貸之關係
而使用系爭房地,顯不足採。況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因不
一,諸如基於地上權、租賃、買賣、互易、贈與、借貸,甚
或無權,均會發生占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無償占用系爭
房屋,並非租賃,即係使用借貸,洵不可採。若原告未舉證
證明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契約事實,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意旨,縱被告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被告否認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係被告丙○○於
六十九年間以七十四萬元向訴外人庚○○所買,是簽支票分
期給付,因被告丙○○當時有幫人背書八十萬元,恐遭人查
封,才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又系爭土地之毗鄰地,即一二
七七之二七地號土地,亦係被告丙○○所買,由被告己○○
○出面訂約買賣,亦係借原告之名義登記,而被告丙○○怕
系爭房地遭原告出售或設定抵押,故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若
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買,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而借被告丙○○
使用,何以所有權狀會在被告丙○○持有中?又系爭二筆土
地均係被告丙○○委任甲○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係
原告所有而借被告使用,何以代書為被告丙○○委任並付款
,而非原告委任並付款?況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
被告丙○○繳納,有稅單收據為證。苟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何以稅金均由被告繳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其買受
,且於何時如何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被告不必反證,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⒊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係基於被告丙○○所買受,為真正之所有
權人,並非向原告借用,更無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
告己○○○、丁○○為被告丙○○之妻兒,係因被告丙○○
之關係而住系爭房屋,焉有與原告訂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理?
因原告與被告丙○○是兄妹關係,才沒有向原告請求移轉登
記,如果沒有借名登記,原告為何二十幾年來都沒有向被告
丙○○請求遷讓系爭房屋。
⒋被告丙○○於六十九年購買系爭房屋後,於七十年即雇用綽
號「溝仔」(已歿)之人增建廚房,七十五年間雇用 王萬立
增建第三樓,九十六年四月雇用 何維順 翻修廚房流理台、地
板、換新牆壁磁磚、馬桶,於九十六年五月雇用 陳重龍 更換
廚房、一、二、三樓天花板之輕鋼架,於九十六年四月雇用
甲○麟為整棟房屋電線換新,於九十六年五月雇用李先生唯
一、二、三樓之牆壁油漆,於九十六年五月雇用 王財福 為二
樓裝潢隔間。被告丙○○就房屋之增建及翻修總共花費六十
多萬元,如系爭房屋非丙○○自己購買,被告豈會花鉅資增
建、翻修房屋。被告丙○○自五十年起即販售工業用樹脂白
膠、羅馬膠、尿素膠、AB膠、瞬間樹脂、洗手粉、清潔劑,
每月收入四萬元以上,有證人 郭漢清陳麒麟 可傳證,被告
己○○○自五十年起即包辦外匯美食,每月可得三萬元以上
,可傳 楊清泉 為證,故被告丙○○、己○○○尚稱高所得,
有能力於六十九年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稱被告無職業、無收
入,無能力購屋,顯非實在。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丙○○、己○○○、乙○○為
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審理
期日以丁○○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由,追加丁○○為被告
,其請求之訴訟標的仍同,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其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
應准許。
㈡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被告丙○○與原告係兄妹關係,被告己○○○為丙○○之配
偶,被告乙○○、丁○○為被告丙○○、己○○○之子。
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二七七之一四地號土地登記為原
告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巷
三之二十八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惟系爭房地現均
由被告四人占有使用中。
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部分房屋稅繳款書、部分地價稅
繳款書、系爭房地前空地即台中縣○○鎮○○段一二七七之
二七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目前由被告
持有中。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無償借與被告使用,原告前已對被告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
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丙○○向訴外人庚○○所
買,因被告丙○○當時有幫人背書八十萬元,恐遭人查封,
才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
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否具有
正當權源?上開事項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
明文。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雖未辦理
保存登記,其讓與不能為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係由原所有
權人庚○○於七十年二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稅籍登記名
義人與原告,有台中縣房屋稅籍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
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丙○○所購買,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證明系爭房地確為
被告丙○○出資購買,僅借用原告之名義為登記之事實。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丙○○出資七十四萬元向訴外人庚
○○所買云云,固據其提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台中
商業銀行)六十九年支票存根五紙為證,惟觀諸上開支票存
根上均僅記載「 炳坤 房屋」,「此票支款50000」等字樣,
並未有 王炳坤 簽收之字跡,單憑之自難認定係被告支付系爭
房地價金予王炳坤之證明。再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
行函查上開支票存根所載支票是由何人以何帳號兌現,經該
行覆以:「本行六十九年度支票存款業務,電腦作業系統尚
未自動化,故無法提供貴庭所需之支票存款交易紀錄」,有
該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中清水字第○九八○四三○○一
四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既無法查
明係由王炳坤所兌現,且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所載支票金額
亦僅共計二萬五千元,自難以上開支票存根認定被告確有支
付七十四萬元價金予王炳坤。
⒊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前方一二七七之二七地號土地,亦係被
告丙○○所買並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由被告己○○○出面
訂約買賣,被告丙○○並委任甲○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付代書費,被告丙○○怕系爭房地遭原告出售或設定抵押
,故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
告丙○○繳納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房屋稅繳款書五份、地價稅繳款書七份、系爭房地前空地即
台中縣○○鎮○○段一二七七之二七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為證,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被告三人伊都不認識,原告的部分之前有登記過
他的土地案件,應該是三田段的土地,以前農地不能分割,
農地地主 白美惠 私底下將十幾戶房子及農地一起出賣,房子
在買賣時就有稅籍移轉,但農地還是在地主名下,沒有移轉
,之前買賣價金都付清了,後來農地可以分割後,地主就找
伊辦理農地分割及土地移轉,伊是以房子的納稅義務人來決
定土地要移轉給誰,伊有看過戊○○本人,當初都有一戶一
戶的拜訪說明,丙○○伊沒有印象;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是伊幫當事人擬定的,這是買房子前面的空地,係在伊面前
付款簽約的,依照被告提出的契約書,戊○○部分有可能是
蔡錦霞 代理的;之前白美惠出售房子及土地伊沒有參與,伊
只參與房子坐落基地的移轉,及房子前面空地買賣、空地是
用來當停車位的,當初接觸的人到底是戊○○還是蔡錦霞,
伊不太有印象,伊就是接觸住在那戶房子的人,伊代書費是
住在房屋裡面的人付的,辦好所有權狀是交給住在房屋裡的
人,土地移轉的接洽都是住戶在跟伊接觸,住戶會拿過戶的
登記資料給伊,包含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語,是證人甲○對
於其辦理系爭土地及前方空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時,是否接觸
過被告,已記憶不清,而原告陳稱:沒有看過證人甲○,因
九十三年買空地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的等語,被告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記載「戊○○承購價金新台幣壹拾萬捌
仟元整」「己○○○代戊○○」,被告提出之 王代書 事務所
出具之費用明細表亦記載「戊○○女士費用明細表」,則縱
使證人甲○當初接觸,及當場付土地價金、代書費用之人確
為被告己○○○,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費用明細表所
載,僅能認定被告己○○○係代理原告訂約及交付土地價金
、代書費用,尚難認定被告丙○○確有出資及借用原告名義
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雖系爭土地及前方空地之所有權狀及
部分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現由被告持有中,然我國土地所
有權之歸屬既係以登記為據,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遺失所有
權狀尚得申請補發,被告丙○○如係實際所有權人,其單純
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亦不足以保障其土地不遭登記名義人過戶
或設定抵押,且依證人甲○所言,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
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房子裡的人,則被告己○○○因代理
原告購買空地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取得空地及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未交付原告,亦非無可能,更難以被告
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逕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此外,被告縱曾繳納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惟
被告既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其等應原告之要求繳交該等
稅捐,亦合於情理,故被告縱繳納過該等稅捐,亦不足以證
明原告與被告丙○○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⒋再被告辯稱因被告丙○○當時有幫人背書八十萬元,恐遭人
查封,才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提出負債
之證明,其所辯是否屬實,亦有疑問。況倘若系爭房地確係
由被告丙○○出資購買,則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間可過戶於
買受人時,被告丙○○應可向原告要求將房屋納稅名義人變
更為被告丙○○或其妻、子之名義,系爭土地及前方空地亦
移轉為被告丙○○或其妻、子所有,其卻一再以原告之名義
登記,亦與常理有違。被告丙○○雖辯稱伊購買系爭房屋後
,於七十年即雇用綽號「溝仔」(已歿)之人增建廚房,七
十五年間雇用王萬立增建第三樓,九十六年四月雇用何維順
翻修廚房流理台、地板、換新牆壁磁磚、馬桶,於九十六年
五月雇用陳重龍更換廚房、一、二、三樓天花板之輕鋼架,
於九十六年四月雇用甲○麟為整棟房屋電線換新,於九十六
年五月雇用李先生唯一、二、三樓之牆壁油漆,於九十六年
五月雇用王財福為二樓裝潢隔間,共計花費六十多萬元,如
系爭房屋非丙○○自己購買,被告豈會花費鉅資增建、翻修
房屋云云,並提出九十六年間施作工程之明細單、送貨單等
件為證,另請求傳喚證人王萬立、何維順、陳重龍、甲○麟
到庭作證,然被告並未提出七十年間即僱工增建廚房之證據
,且被告丙○○與原告為兄妹關係,無論原告所稱系爭房地
係其借貸予被告使用等語屬實,或被告所述系爭房地係借用
原告名義登記等語為真,均可見兩造原本情誼甚篤,方會有
長期借貸或借名登記之可能,則縱使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
出借予被告使用,被告當不會料想原告有收回房屋訴請其等
遷讓房屋之可能,則被告丙○○縱使花費數十萬元增建、翻
修房屋以利居住,亦難以此即認系爭房屋確為被告丙○○所
購買,本件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⒌此外,被告辯稱被告丙○○自五十年起即販售工業用樹脂白
膠、羅馬膠、尿素膠、AB膠、瞬間樹脂、洗手粉、清潔劑,
每月收入四萬元以上,有證人郭漢清、陳麒麟可傳證,被告
己○○○自五十年起即包辦外燴美食,每月可得三萬元以上
,可傳楊清泉為證,故被告丙○○、己○○○尚稱高所得,
有能力於六十九年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惟被告縱有資力購買
系爭房地,亦與其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有間,上開
證人縱能證明被告丙○○、己○○○確有工作收入,亦無法
證明被告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或與原告訂有借名登記契
約,本院認該等證人亦無傳喚之必要。
⒍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實
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或與原告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
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丙○○所有,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自難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所
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此於未保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
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
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
有權之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關所有權保護
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本件被告丙○○既無法證明
其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等有任何可資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則原告本於其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坐落台中縣○○
鎮○○段一二七七之一四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縣○○鎮
○○里○○路○○○巷三之二十八號之建物遷讓騰空返還於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
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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