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飛虹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910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4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自備車
輛,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用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費用,原告並催告被告繳付欠繳費用均
未獲置理,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
示,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