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99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10月2日龍警分刑字第09890213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電擊器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鄉○○路與文化路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電擊器1支可稽。
三、查內政部於81年4月29日以台內警字第8170682號「警察機關
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公告,將電擊器列為電氣器械予以查
禁,有該公告可證;且內政部於77年5月16日發布電氣警棍
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嗣於91年11月6日廢止),另於91年
11月6日發布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均只限僱
(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
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
組織,或經營金銀珠寶業者未僱用警衛之負責人,得向警察
機關申請許可購置,則被移送人既非上列之人,縱經他故取
得扣案之電擊器,自不得謂此而適法持有並予攜帶。故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末扣案電擊
器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