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72號抗告人 林衍富
林陳淑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衍廷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0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0108號、20260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同段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402地號土地)、同段4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401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下稱85地號土地,與402、4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其父即訴外人 林榮松 借名登記在其母即抗告人林陳淑賢名下,林陳淑賢與抗告人林衍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林衍富名下為由,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於109年1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林衍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林陳淑賢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陳淑賢、林衍廷、 林衍慧 、 林衍琳 、林衍富及 林衍鳳 公同共有。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4萬7,866元,並命相對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萬1,00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為透天厝,且1樓為店面、2樓可供營業及住家使用,以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店面或透天厝交易價格計算,系爭房地以店面計算之市價為4,689萬9,000元,另以透天厝計算之市價為5,385萬6,727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於109年1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林衍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林陳淑賢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陳淑賢、林衍廷、林衍慧、林衍琳、林衍富及林衍鳳公同共有,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相互競合,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9年2月11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囑託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台新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1日之市價,其中4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價格為91萬1,025元、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價格為3,436萬4,569元、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價格為30萬2,361元、20108號建物,權利範圍1/1,價格為73萬4,356元、20260號建物,權利範圍1/1,價格為71萬2,962元,合計總價為3,702萬5,273元,有台新事務所109年11月3日台字第2010120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又抗告人已具狀表示上開鑑定價格雖低於其陳報之價格,然為免訴訟拖延,同意以上開鑑定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相對人雖辯稱依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類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為1,841萬2,200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374萬7,866元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價。台新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採「比較法」及「收益法」估算,其中依「比較法」鑑價金額為3,702萬5,273元,依「收益法」鑑價金額為3,371萬158元,前者鑑定金額顯有過高而偏離市價,應參酌「收益法」、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太平洋房屋評估報告書綜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台新事務所進行系爭房地鑑價,已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影響不動產價值之因素分析,綜合檢討區域環境條件與個別條件後,採用比較法與收益法分別估算。經綜合檢討,依資料信賴度而言,比較價格係以市場買賣實例價格為依據,為市場所慣用之估價方法,且按影響不動產各項因素進行較分析,數據較為客觀。收益價格估算過程中,所採租賃期間必需費用資料多係推算而得。就價格種類及估價目的而言,本次以估計勘估標的正常情況下之市場價格。因此,考量以上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估價目的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決定本案勘估標的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決定價格以比較價格為準,且相關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過程、價格決定及理由說明等均已詳載於系爭估價報告,有系爭估價報告可憑(系爭估價報告第25至66頁,外放)。而相對人所提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105年3月間交易價格(本院卷第31頁),距109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隔約4年之久,自難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太平洋房屋評估報告書係以103年至106年成交均價,再由太平洋房屋人員自行預估系爭房地可能成交價格為788萬元,每坪單價30萬元(本院卷第41至43頁),該評估報告書顯未將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影響不動產價值之因素綜合分析,並檢討區域環境條件與個別條件,亦不足以作為核定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市價之判斷基礎。再者,系爭估價報告係由專業估價師調查系爭房地實際現況進行鑑定,並分析系爭房地與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再予適度調整,始決定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合理市價,足見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客觀、公正,堪予採信。此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02萬5,27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02萬5,273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4萬7,866元,尚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02萬5,273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