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滿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07年7月13日23時許」更正為「107年7月13日晚間11時16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傳LINE訊息給 林文清 」更正為「以手機傳送簡訊給林文清」。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我會半夜造謗」更正為「我會半夜造訪」。
(四)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07年7月24日10時許」更正為「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
(五)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傳LINE訊息給林文清」更正為「以手機傳送簡訊給林文清」。
(六)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明年初,我調謄本,明房再沒賣」更正為「明年初,我調騰本(謄本之誤寫),套房再沒賣」。
(七)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潑向林文清上開住處之鋁門紗窗」更正為「潑向林文清上開住處之鋁門紗窗及屋外掛曬之衣物」。
(八)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清於偵查中之指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LINE訊息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
(十)證據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許秀滿所為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㈢、㈣之犯行,則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開㈢、㈣之犯行,分別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為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文清分手而心懷怨懟,竟先後2次以手機傳送訊息之手段恐嚇告訴人林文清,對告訴人林文清之身心造成恐懼,且又先後2次毀損告訴人林文清、林吳幸之鋁門紗窗及衣物,造成其等2人財物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職業為家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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