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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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亨
陳漢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彥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漢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亨、陳漢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等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以及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具狀所表示之意見等,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崴翰 身體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程度;被告2人參與本案程度;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被告林彥亨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就讀高中、現與父母同住、未有撫養對象生活狀況;被告陳漢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高職畢業、現與母親同住、從事車床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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