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諺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科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科諺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與 張高通 共乘由不知情之 張宏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二林鎮。詎陳科諺因與張高通有修車產生之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稍後在上開車上,以「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恫嚇張高通,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科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高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高通之妻 紀淑苹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出言恐嚇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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