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官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惟其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高,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娃娃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治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2號被告陳順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6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觀光市場內,見黃治翔所有置於攤架上之「GUTEBABY」娃娃2只,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以徒手竊取上開娃娃2只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當場為陪同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之黃治翔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治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李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