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56號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間,陸續用茂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以手機通訊事業正當發展,交易金額龐大,需要現金調貨為由,向自訴人丁○○表示要用支票調取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倘有盈餘即當入股金,將盈餘分配,倘虧損則當借款,保證不使自訴人吃虧,使自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款項,被告先以小額借貸並還款,以取信自訴人,九十五年三月被告簽發一張支票及客票十四張交付自訴人,惟屆期均無法兌現,被告復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獲取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自己簽發之支票一紙及客票十四紙向其借款,支票屆期均跳票,債務迄未清償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茂訊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公司營運需要資金,九十四年六月起,友人介紹自訴人給伊當金主後,就陸續向自訴人票貼,雙方純粹是借貸關係,自訴人並非投資茂訊公司。伊先後向自訴人借了一千三百多萬元,已經償還將近一千萬元,剩下三百多萬元沒有還,是因為上游廠商壓縮伊公司貨源,導致公司周轉不靈,造成支票無法兌現,但是跳票之後,伊仍有持續與自訴人聯絡,積極協調債務如何處理,伊與自訴人之間單純是民事借款糾紛,伊沒有詐騙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持自己簽發之支票一紙及客票十四紙向其借
款,自訴人已如數交付款項,然上開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支票各十五紙及退票理由單九紙(自訴人自行編號二之2、5、6、、、等支票未附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即具有獲取不法財物之意圖。
㈡依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具結證述:伊於九十四
年六月,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那位朋友說被告欠資金,要找伊調錢,因為朋友同意背書,所以隔一個禮拜後,伊開始借錢給被告,有票貼也有拿現金,拿現金的部分沒有算利息,票貼的部分約定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的利息,利息是預扣,被告給的票伊事先有照會銀行,並要被告背書,借貸來往過程中,被告應伊要求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九十四年七、八月份開始,被告交付的票開始出現跳票的情形,但是因為跳票後,被告都有處理,所以伊還是陸續借款給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份,被告通知伊茂訊公司倒了,伊怕借出去的錢拿不回來,經與被告結算後,寫一張字條,確認票貼未兌現的金額,並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把前開設定抵押的不動產讓售給伊,另外被告還有協助伊向票主 卓秀春 索取票款。伊與被告間錢調來調去,總金額應該超過五百萬元,被告有時有還,有時沒有還,自訴狀所載三百多萬元,就是被告跳票沒有還的金額,其他的被告已經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二頁),併參酌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雙方簽立之結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七三至八四頁),足見自訴人係因信任介紹其與被告認識朋友之背書,且事先向銀行求證得知被告持以調現之支票並無問題,因此同意借款予被告,當中並無涉及被告捏造自己財力狀況,或持空頭支票調現,或任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交付借款之問題。又被告持以調現之支票自九十四年七、八月起即偶有跳票之情形,然因被告均有出面處理,且有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故自訴人之後仍陸續借款予被告,並收取利息,此亦屬自訴人本於自己社會經驗評估風險後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另茂訊公司自九十五年三月起因經營不善而出現財務危機,倘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當隱匿此情繼續向自訴人借款或一走了之;惟被告不僅如實告知自訴人,並出面與自訴人彙算尚未清償(即支票未兌現)之款項,更與自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原先設定抵押權之房地讓與自訴人以抵償欠款,甚積極幫助自訴人向票主卓秀春追索票款,就此而言,實難謂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經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傳喚被告持以調現之客票發票人戊○○
及乙○○到庭作證之結果,被告係分別因業務往來及金錢調借而取得渠等簽發之支票, 依渠 等證詞,亦無法證明自訴人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初,已陷於無資力,卻仍持客觀上不可能兌現向其調現支票之事實。至於自訴人雖聲請傳喚另名客票票主丙○○作證,惟關於被告為何會取得丙○○所簽發之支票,乃屬其二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與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本院基於上述說明,已足認定自訴人與被告間為單純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有別,此部分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與自訴人借款關係成立之初,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借款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因消費借貸關係所衍生權利義務之糾葛,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