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起,經營地下錢莊為金錢貸放業務,利用在自由時報報紙刊登可現金週轉之放款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使用,遇有不特定急需款項者,以上開電話聯絡後,即自稱「阿仁」,另行約定地點,由借款者持身分證以借貸款項,且開立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交戊○○收執,並依借款者之條件,以十日為一期,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一期收取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之利息,並預扣第一期利息(每期收取一千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金九千元計算,利息十天一千元,每月即三十天利息三千元,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分之三十三;每期收取一千五百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金八千五百元計算,利息十天一千五百元,每月即三十天利息四千五百元,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分之五十三),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適有乙○○、甲○○、丙○○、丁○○等人,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陸續在自由時報見到戊○○刊登之放款廣告,均因急需用錢,而先後在臺中市○○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等地,以上開方式,分別向戊○○借款一萬元、五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且均簽立借款金額三倍,即分別為三萬元、十五萬元、六萬元、九萬元之本票或保管條,以供擔保。戊○○即以上述方式,貸款予乙○○、甲○○、丙○○、丁○○等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乙○○每期收取一千五百元利息外,其餘甲○○、丙○○、丁○○三人均每期收取一千元利息),並恃以維生。嗣因乙○○無法如期清償利息,戊○○為順利取回借出之本金,並取得乙○○未繳納之利息,乃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八人,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起,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乙○○住處,催討債務,乙○○因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供上開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明,且有丙○○之身分證、本票、保管現金切結書各一紙;丁○○之身分證、本票、保管現金切結書各一紙;甲○○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保管現金切結書各一紙及本票三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常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重利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重利之行為雖僅有四次,然本院認被告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依新法各別四次論斷重利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則應宣告四次有期徒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常業重利僅宣告一次有期徒刑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處罰。
(二)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被告行為,刑法第三十八條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除在自由時報報紙刊登可現金週轉之放款廣告外,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使用,復有專供犯罪之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扣案,顯有相當規模而係反覆以借貸金錢收取重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然本件基於一時貪念,對於需款孔急之人,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徒增借款者心理上負擔,並危害正常經濟秩序,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丙○○、丁○○、甲○○所分別書立之保管現金切結書共三紙及本票五紙,均係借款人丙○○、丁○○、甲○○提供予被告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亦可持上開保管現金切結書或本票提出民事請求,是上開保管條既僅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