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75號之擔保金67,000元,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共有相對人甲○○及訴外人 黃碧如 等2人,而相對人甲○○固與聲請人成立和解,同意聲請人領取上開擔保金,然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全體受擔保利益人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而本件聲請人並未經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已合於上開規定,是以,聲請人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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