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駕駛車號00—六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德芳南路與國光路交岔口處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後,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丙○○所騎乘後座搭載其母乙○○之車號000—六六六號輕型機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因而擦撞到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復勾扯到丙○○機車之左把手,使丙○○機車被甲○○之自用小客車拖行數公尺後倒地,造成丙○○受有左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亦因此斷落。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傷者,反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丙○○將熱心路人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警員循線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甲○○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居所查獲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德芳南路與國光路交岔口,在現場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行駛在內側車道,等左轉燈亮時起步左轉,案發當時伊雖然有聽到聲音,但是因為現場車輛很多,伊並沒有察覺撞到人,伊認為本件車禍是對方騎機車侵入其內側車道要直接左轉,才會發生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天伊騎機車載著母親,在德芳南路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然後號誌轉為綠燈,伊就往前要到國光路上的機車待轉區,剛起步一、二秒就就被左後方汽車撞到,然後伊機車把手被汽車的後照鏡勾住,被拖行一、二秒後倒地,對方車子撞到伊後,就往前直行,伊倒地後昏過去幾秒鐘,起來之後,對方車子已經開走,是路人告訴伊車牌號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並有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所提由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告訴人機車照片四張、案發現場照片六張、被告汽車右側車身刮痕及右後視鏡斷落照片七張在卷可稽,經核告訴人之證詞,與上開現場圖所顯示現場刮地痕、血跡遺留位置,及前揭被告汽車照片所顯示該車右側車身有新刮痕,右後視鏡斷落等客觀跡證均相吻合,足見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惟經本院查詢九十四年臺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已日沒)、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超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行駛在前同向告訴人騎乘附載其母之機車,致其汽車右前側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汽車右後視鏡復勾扯到告訴人機車之左把手,使告訴人因此遭拖行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多岔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於駛越同方向前方告訴人騎乘並附載其母之輕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汽車右照後鏡、右前側等處擦撞輕機車左側,造成機車往右前方倒地刮痕,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後段、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規定,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是被後方駛來之被告汽車擦撞,屬不易防範,應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九五○四四○案分析意見附卷可佐。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遭拖行後倒地,依前述現場圖及照片以觀,肇事現場遺有明顯血跡,被告汽車右後視鏡整個斷落,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不輕,且告訴人係機車騎士,機車防護力顯然不如汽車,以如此之撞擊型態力道,機車騎士勢必受傷,被告卻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四、雖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及血跡位置均係在德芳南路機車停等區前方,而非在內側快車道前方,足見告訴人確實係從機車停等區起步而遭被告自後撞擊,被告所辯其當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要左轉,是告訴人侵入其車道云云,顯非屬實。另本件被告係先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再拖行其機車,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機車刮地痕長度,被告汽車右側車身刮痕長度及該車右後視鏡整個斷裂掉落之情形,顯見雙方撞擊力道不輕,勾扯時間亦非瞬間,被告坐在車內,對車禍發生過程應有所知,而其亦自承車禍發生當時有聽到聲音,卻未下車查看並為必要之救護協助,逕予駕車離開現場,自難辭肇事逃逸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雖請求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帶及送交通覆議鑑定,惟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事發路口監視錄影帶結果,該路口監視器監視範圍無法拍攝到肇事地點且存檔日期已過期,所以無法調閱,此有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 張天一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且本件被告並未說明前開交通鑑定報告有何疏漏違誤不可採信之處,本院基於以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聲請送交通覆議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六、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肇事後棄告訴
人於不顧,事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猶矢口否認犯行,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之母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害人乙○○部分未據告訴,追訴條件有所欠缺,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審理。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經起訴成罪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