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在如附件所示本票正本上偽造之「丁○○」、「乙○○」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單親家庭,獨立扶養一子(民國000年出生),因經濟拮据須款孔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向經營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應急,該成年男子遂要求丙○○簽發面額六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並以其家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以資擔保,始願借貸。詎丙○○為順利貸得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經徵得其姊丁○○及姊夫乙○○之同意或授權下,即當場在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正本發票人欄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復接續在該本票金額欄右上方空白處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均按捺丙○○之指紋於各該署押上,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丙○○、丁○○、乙○○共同簽發並負擔該紙本票所示六萬元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並隨即持交該成年男子,以換取現款而行使該紙偽造之本票。嗣因丙○○屆期未能清償,該成年男子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乙○○求償時,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如附件所示本票影本上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後,該局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本票影本(票號:TH0000000)上署名乙○○名上之指紋,經人工析鑑比對,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內署名乙○○名上之指紋不符,惟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五00六三七0四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據上,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七十四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三、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丁○○」、「乙○○」之署押各一枚,係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內;另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單親家庭,獨立扶養一子(000年生),因生活需款急用,為順利向地下錢莊借得二萬元,一時失慮,而在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其姊丁○○及姊夫乙○○之署押,犯罪動機、目的與偽造本票後持以詐騙者不同,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迴異;且被告借得之款項僅二萬元,金額不多,被告於犯後復已獲取其姊丁○○及姊夫 劉明堂 之原諒,並達成和解等情,有被告及其子之戶籍謄本、和解書等件存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善,已如前述,其係單親家庭,獨力扶養一子,因生活急用,一時失慮,才違犯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且偽造署押之對象係其姊及姊夫,偽造之本票只有一紙,面額六萬元,金額非鉅,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被告實際借款金額只有二萬元,所得利益不多,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已獲得其姊丁○○、姊夫乙○○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七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入監執行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之後,即無任何犯罪紀錄,近二十年來,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件係因生活急用,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犯後能坦承犯行,顯然知所悔悟,復已獲被偽造署押者丁○○、乙○○之諒解,且尚須扶養一子,目前亦有穩定工作,有在職證明一紙可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正本雖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在如附件所示本票正本上偽造之「丁○○」、「乙○○」為發票人部分,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