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吳尚臻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江海陳阿箱 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繼承權,而對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南投地院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負債、失業及財產被侵佔,生活確實艱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而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故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不因暫免範圍是否包括下級審訴訟費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參照。復按,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該第二審法院即為管轄法院,雖無須移送,按諸同條項之本旨,亦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就該事件自為裁判,業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8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專屬本院管轄之再審事件,如當事人誤向第二審法院提起,而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逕為判決。案經提起上訴後,參照30年上字第138號判例所示之意旨,本院應將原判決廢棄,就該再審之訴自為裁判,亦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10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決議參照。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之回復繼承權本案、二、三審之法院。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案號:南投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經南投地院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後,抗告人不服,業於106年7月1日具狀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見原法院家救字第44號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原審聲請卷)第1頁】,則揆之前揭說明,該事件自已脫離第一審法院,且關於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即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乃原法院竟誤認就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有管轄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即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本件依法既專屬本院管轄,按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8號判例及前揭決議意旨,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廢棄,就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自為裁判。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業經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其失業、負債、財產被侵佔及生活艱困,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而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稽諸原法院所職權調取有關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其上顯示抗告人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百餘萬元之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且抗告人並於106年6月26日由投保單位豐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有上開資料附原審聲請卷可稽,自難謂抗告人有何資力困頓而窘於生活,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狀。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1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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