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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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閔
卓志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 律師被告 吳振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於106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結果」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理由欄內,有如本件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上開錯誤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附表┌────────────┬─────────┬───────┐│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更正結果│├────────────┼─────────┼───────┤│犯罪事實欄一、(原判決第│長手電筒、木棍、長│長手電筒、長桿││2頁)倒數第5行及第11行│桿│││;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四、││││㈠、(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6行;㈡、(原判決第19││││頁)第11行;㈣、2、(原││││判決第22頁至第23頁)倒數││││第1行至隔頁第1行;㈣、││││4、(原判決第24頁)第11││││行;五、論罪科刑部分:㈣││││、(原判決第25頁)倒數第││││4行至第5行;㈤、沒收部││││分:2、(原判決第27頁)││││第2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