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71歲被告乙○○男33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本件事發後,由被告乙○○親自以電話報案,報明肇事者姓名、肇事地點,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㈡又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他人法益,肇致受其搭載之被害人 劉秦梅 因車禍死亡;而被告乙○○則係貪圖一時之便,而將其營業貨運曳引車任意置於車道上卸貨,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乙○○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就其前開過失致死罪部分犯行,及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