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4年4月22日入監執行,86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6月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尚不構成累犯),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
4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5月14日確定(下稱上開案件)。其又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滿3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於9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猶利用其尚未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之際,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93年11月5日上午,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住處,以使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3年11月7日,其因上開案件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徒刑時,經獄方抽驗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其於93年11月7日入監服刑後,由獄方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滿3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0年
4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於9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佐,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並未扣案,且該注射針筒、吸食器前為被告丟棄而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均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