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聲沒字第四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夾乙個)、槍管貳支及子彈捌顆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三七○號 李國棟 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管二支、子彈八顆(檢察官誤載為六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夾乙個)、槍管二支及子彈八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槍管二枝,認均係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三、送鑑子彈八顆,其中四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四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G.F.L.九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三三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分別屬槍藥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條規定所列之違禁物,爰依法裁定沒收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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