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六樓走道上,因故與該醫院人員高聲爭吵,甲○○○見狀上前勸解,乙○○遷怒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在該醫院六三八病房所取得之點滴鐵架,毆打甲○○○,致使甲○○○身體受有左眼眶周圍瘀腫三乘三公分、脖子瘀傷二乘二公分、頭部兩處瘀腫三乘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資佐證,被告確係故意毆人成傷無疑;被告於偵、審中雖數度以伊酒醉,不知何故打人,或酒醉不記得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係於酒後在醫院與護士爭吵,引起旁人側目,遂以點滴鐵架毆打旁人,此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綦詳,足見其就事發原因、歷程記憶明晰,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較諸常人並無顯然減退或喪失之情形存在,是其當日縱曾飲酒致醉,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非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右揭時、地,因同一原因尚毆傷丙○○,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而被告先後傷害甲○○○、丙○○,原因既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無不同,兩犯行間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害人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而此一犯行與前開被告傷害甲○○○犯行間,復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對此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恣意遷怒毆打被害人,殊不尊重被害人身體及人格權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係偶受刺激而傷人,非預謀犯罪,然下手不輕,所肇傷勢非微,被害人猝受此傷害,身心俱受折磨痛苦,及被告犯罪後雖承認犯行,然亦屢以酒醉為飾,反覆其詞,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