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扺押權契約書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連同其上六三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三之二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板登字第三八四七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向原告表示願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予原告,惟要求原告需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連同其上六三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三之二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為擔保,雙方遂約定就前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詎於辦妥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原告雖屢次請求被告履行均不獲置理。綜上,本件兩造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未發生任何債權,被告自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爰訴請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查本件兩造間在抵押權成立後,縱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亦即兩造間並未先有債權發生,仍不影響該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由反面解釋可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而其期間已經屆滿,且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未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連同其上六三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三之二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為其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遂約定就前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惟被告並未交付該筆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並未發生任何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存續期間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屆滿,且在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未發生,已如前述,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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