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力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感情素來不睦,時有爭吵,且現在分居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甲○○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百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室找乙○○時,兩人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甲○○即抓住乙○○衣領順手打其一巴掌,乙○○不甘示弱,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往甲○○左臉摑打,甲○○因而站立不穩跌倒後頭部撞擊牆壁,使 尹女 受有頭部外傷、左外耳裂傷一公分、臉部瘀傷六X九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掌摑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但辯稱:她應該不會傷得那麼嚴重云云。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指陳不移,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上開罪名,併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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