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丙○○照片(不含所貼附之身分證)叁張、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貳張(含其中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及偽造之「丁○○」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持變造身分證據以聲請行動電話門號後轉售謀利,乃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先後在台北縣三重市○○○市○○路邊,見己○○、丁○○、戊○○之身分證及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甲○○(起訴書誤載為 呂國裕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遺落在地(按上開物品除丁○○之身分證係遺失物外其餘均係各該被害人被不詳之第三人竊取後所棄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撿拾後侵占入己。嗣乃與一黃姓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將上開拾獲侵占入己之己○○、丁○○、戊○○之身分證三張並提供自己照片三張,交由該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先後加以共同變造,足生損害於己○○、丁○○、戊○○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並由該不詳之黃姓男子授意,再由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持用上開已變造之丁○○身分證,冒稱係丁○○,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永和福和特約服務中心及一不詳之通訊行分別聲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偽簽「丁○○」之署押(僅0000000000號申請書)而先後冒用丁○○名義填載偽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進而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予以啟用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丁○○及遠傳電信公司,惟丙○○未及使用即因遠傳電信公司嗣向真正之丁○○查證係遭冒用而逕予停話。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丙○○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後之被害人戊○○、己○○、丁○○身分證各一張、被害人乙○○、甲○○所有之信用卡各一張,丙○○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張及犯罪所得但仍屬遠傳電信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IC卡(即SIM卡)二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戊○○、己○○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訴其信用卡或身分證遭竊遺失之情節.及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證其遺失之身分證遭變造並遭冒用聲請行動電話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變造身份證三張、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行動電話IC卡(即SIM卡)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侵占被害人丁○○所遺失之身分證及侵占被害人戊○○、己○○、乙○○、甲○○被竊後遭棄置之離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或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其偽造丁○○署押進而偽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聲請門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偽造丁○○署押行為乃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乃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丙○○照片(不含所貼附之身分證)三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身分證犯罪所用之物;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張(含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上之偽造「丁○○」署押一枚)係被告所有(按該申請書一式四聯,扣案之藍色聯係客戶留存備查聯,被告冒名聲請門號後由被告留存已歸屬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沒收。另被告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件,每件計有一式四聯(見申請書左下方所載,計有白、藍、黃、紅四聯)其中僅0000000000號門號部分,其上有偽造之「丁○○」署押(另件0000000000號申請書,其申請人簽名欄係空白,並無偽造丁○○署押,但依其所填載係冒用丁○○名義聲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內容仍係表明一定用意之證明文書,尚不影響其偽造私文書之成立),除扣案之藍色聯上偽造之署押已為前述併同偽造之申請書一併予以沒收,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外,其餘三聯上偽造「丁○○」之署押三枚,雖已由被告繳交遠傳電信公司並未扣案,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扣案之變造身分證應併予沒收云云,惟查上開遭變造之身分證三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除被告換貼之照片(已予沒收)外,乃屬真正,且係被告侵占他人之物而應歸還被害人,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亦難認係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IC卡(即SIM卡)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依「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背面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4.4項所載:SIM卡之所有權屬本公司(即遠傳電信公司)所有。足認上開行動電IC卡二張尚非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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