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棉繩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本案之累犯),詎不知記取教訓,猶因無業維生及償債之需而萌竊盜之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攜帶螺絲起子二支及手電筒一支,以棉繩攀牆而下之方式,由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樓房頂樓無故侵入甲○○所有之同棟樓房第十六樓住宅之室外花臺,旋於正在開啟窗戶尚未入室搜取財物之際,為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侵入他人住宅所用之棉繩一條。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且有棉繩一條扣案可資佐證,俱徵其自白屬實,又公寓大廈等樓房住宅之陽臺或花臺雖位於室外,但除供公同使用者外,均不允外人任意進出,且與室內住宅緊密相連,同為住戶私人支配、起居、生活之排他空間,應為住宅之一部無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人請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固非無見;第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判決、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號及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等均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本案被告雖攜螺絲起子、手電筒等物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然既尚未入室搜取財物即遭查獲,揆諸前開裁判先例意旨及說明,其竊盜行為僅止於預備(竊盜罪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尚未達著手之程度甚明,即無從以竊盜未遂罪名相繩,公訴人所引應適用法條容有錯誤,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雖不構成本案之累犯,然素行並非良好,本應痛改前非,而其正值壯年,尤可期其自食其力,奮發向上,詎竟圖不勞而獲而犯本罪,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心存僥倖,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為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棉繩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尚有螺絲起子及手電筒等物扣案,然此為其預備供竊盜所用而非其侵入住宅所用之物,其竊盜行為既因止於預備而不罰,則其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即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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