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十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二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保全借款之請求,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地字第三二五二號民事裁定,提存上述之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原欲保全請求之資產業經處分畢;債務已獲清償,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提存物,除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外,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至今已逾所定期間仍未見相對人前來主張權利,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地字第三二五二號假扣押事件、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七二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核閱屬實,是認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