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月19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業據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9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在案,茲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異議人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於96年1月29日即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台北縣○○鄉○○路○○號4樓」之戶籍地址,惟因未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寄存在「中興路郵局」以為送達在案,自生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效力,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各乙紙可佐,足堪認定。惟本件異議人竟遲至96年5月25日始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本件之聲明異議,再於同年月30日經轉送本院審理,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按本件異議人得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已逾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