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清三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1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座落雲林縣○○鎮○○○段664之01、665之02、666之01、664之02、665、666之02號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之鐵欄杆及蔬菜等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座落在同地段664之01、664之0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8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鐵皮頂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座落在同地段663之07、664之02、664之01、663之03號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39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座落在同地段663之03、664之0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50.86平方公尺果樹及蔬菜等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座落在同地段658之02、659之02、660之01、661之
03、662之03、663之0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80.93平方公尺果樹等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玖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甲○○佔用原告所有座落○○○鎮○○○段663之03、
663之07、664之01、664之02、665、665之02、666之
01、666之02、658之02、659之02、660之01、661之03、662之03號等共13筆水利用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569.02平方公尺,現搭建房屋或種植果樹、蔬菜,惟無合法的使用權源。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擅自在原告所有水利用地興建房屋、種植蔬菜果樹等(如附相片四幀),既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原告於民國3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經登記在案,但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被告的祖先所擁有,且有一部分是被告出錢向別人購買的,並出資整地填土,被告有權占有使用。
2對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A、B、C、D、E各部分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不爭執。
3原告如認為被告不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於當初就告知被
告。現在被告已經支出許多經費,包括填土、建屋,原告如要索回應給與補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B、
C、D、E各部分搭建房屋或種植果樹、蔬菜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與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被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各部分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被告的祖先所擁有,且有一部分是被告出錢向別人購買的,並出資整地填土,被告有權占有使用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抗辯自不可信。
三、被告又抗辯稱原告如認為被告不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於當初就告知被告。現在被告已經支出許多經費,包括填土、建屋,原告如要索回應給與補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在占有使用前應先自行評估是否有占有使用的合法權源,如無合法權源,並不會因被告未告知不可占有使用而成為有權使用,被告也沒有為此告知的義務。至於被告因填土、建屋而支出許多經費,原告是否應予補償,是另一問題,與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故亦不能以此作為拒絕交還土地的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各部分興建房屋、種植蔬菜、果樹等地上物,既不能證明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