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異議期間應自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二十日(受處分人住所在彰化縣彰化市、居所在彰化縣和美鎮,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內為之,則其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有該站蓋於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可稽,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至於受處分人另辯稱:伊沒有住在戶籍地址,目前實際上係居住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等語。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設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此有前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考,堪認受處分人之住所確為上開地址無訛,本件如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之住所為寄存送達,自應認為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與受處分人。縱使受處分人所辯伊現居住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等語屬實,該址亦僅為其居所,並無礙於原處分機關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