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害人 鄭英全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為重型機車,惟鄭英全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90年6月29日止,故鄭英全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二)被害人鄭英全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時,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高達300MG/DL以上(換算為呼氣酒精測試值為1.50MG/L)。
(三)被告雖肇事後逃逸,惟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第5組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起訴書誤寫為 蔡金葉 )於警詢之指訴。
(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見相驗卷第35、36頁)。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所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見相驗卷第26頁)
(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相驗卷第28頁)。
三、量刑理由:被告駕車不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尤以被告於肇事後猶然逃逸,置被害人死傷於不顧,其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甚鉅;惟考量被告事後終自首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調查資源,且被害人無駕駛執照,竟仍於酒後駕車,疏失不輕,及被告迅於94年11月25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2萬元(其中保險理賠金為250萬元,其餘62萬元由被告自行賠付),並已悉數給付完畢,為被告於本院時陳述明確,並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1紙、被害人家屬乙○○具名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或可稍慰被害人家屬之情緒,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肇事及過失之情節,及公訴人求處定應執行刑8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家庭端賴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已負起應有之責任,被害人家屬具狀聲請撤回告訴(過失致死不得撤回告訴),明顯有原諒被告之意,公訴人復亦求處予以被告緩刑2年之恩遇,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