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7號;處分案號:麻監裁字第裁75-ZE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及抗告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本件抗告人)甲○○為警逕行舉發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1日8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C7-1979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360公里300公尺南向,「速限90公里,時速107公里,超速17公里」。惟異議人所有之C7-1979號自小客車,於90年5月29日就已典當於臺南縣○○鎮○○○路○○號 陳淳鴻 經營之玉山汽車當鋪,後於90年11月26日就因繳不起利息,被該當鋪以流當物處置。後來玉山當鋪將C7-1979號自小客車轎車售予他人使用,而未按規定合法辦理過戶等手續造成本件的交通違規處罰。按本件汽車典當已逾3個月之期限無力回贖,玉山汽車當鋪自行以流當物處置售予他人使用,進而違規,理應負起法定的處罰責任。異議人既沒使用汽車,其違規怎能處罰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既非異議人駕駛C7-1979號自小客車違規,而處分機關麻豆監理站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異議人不服,為此提起異議及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C7-1979號自小客車於90年11月21日8時13分許,在國道1號
360公里300公尺南向,「速限90公里,時速107公里,超速
17公里」,被警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岡山分隊90年12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㈡查C7-1979號自小客車原係異議人甲○○所有,異議人經張
慶明陪同,將該車於90年5月29日以新臺幣20萬元典當於臺南縣○○鎮○○○○路○○號陳淳鴻經營之玉山汽車當鋪,【約明該車於典當期間仍由異議人使用】,其後於【90年11月27日滿期時,甲○○無力回贖而流當】,並由陳淳鴻於91年4月16日將該車逕行賣給 林文忠 ,並由林文忠於91年4月間再轉賣給不知名之人,有當票、郵局存證信函、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林文忠之說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淳鴻、 張慶明 、林文忠分別於原審94年10月26日及94年11月
16日調查時證述明確。㈢依上可知,本件交通違規之時間「90年11月21日8時13分」
,當時C7-1979號自小客車尚在異議人之使用期間,該車尚未實際交給玉山汽車當鋪,異議人謂其沒有使用該汽車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甲○○所有之車輛違規時間係在「90年11月21日8時13分」,該車當時既仍由抗告人甲○○使用,因而原審適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依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等情,認為合法且適當,並認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猶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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